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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规定解读

发布时间:2021-6-1 10:17:41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保证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保障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检验、使用和安全管理。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机场设备),是指在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内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和其他地面服务设备等。机场设备目录见本规定附录。 

    第三条 机场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其他未列入机场设备目录,在民用机场内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四条 经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由民航局以通告的形式公布。 未经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不得在民用机场内使用。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是指经民航局认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从事机场设备检验的法人或者法人授权组织。 

    第五条 民航局对机场设备的检验、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制定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认定检验机构,发布机场设备目录和合格的机场设备通告,建立机场设备信息系统。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机场设备的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检验机构对机场设备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第七条 机场设备制造商、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建立、健全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制造商(以下简称制造商),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生产机场设备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生产的机场设备出口销售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是指不以转售为目的,依法享有机场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 民航管理部门(包括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生产、经营、推荐或者监制、监销机场设备,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民航管理部门举报涉及机场设备管理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中对于“制造商”、“检验机构”、“检验”、“进口机场设备”、“通告”、“使用管理”、“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都有了明确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在“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中: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制造商生产、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机场设备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交付的机场设备;产品尚未交付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产品已交付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产品已交付且造成危害后果的,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民航局撤销其所有有关机场设备的通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制造商明知机场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未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民航局可以同时撤销该机场设备通告。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制造商未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民航局撤销该机场设备通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制造商故意影响在用机场设备使用或者不配合有关调查工作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民航局撤销该制造商所有有关机场设备的通告。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制造商未对已获通告的机场设备重新进行检验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民航局撤销该机场设备通告。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局责令改正,首次违法且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两次以上违法,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民航局同时撤销其从事机场设备合格检验的认定:

(一)未按照有关标准或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三)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从事有关机场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推荐或者监制、监销机场设备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检验机构检验检测能力下降以致不能胜任有关检验检测工作或相关资质被取消时未及时报告民航局的,由民航局撤销检验机构从事有关机场设备合格检验的认定,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检验机构有以下行为的由民航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民航局撤销检验机构从事机场设备合格检验的认定: 

(一)在组织开展质量一致性审核时提前通知制造商的;

(二)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被撤销认定的检验机构,自撤销之日起1年内,民航局对其新申请不予受理;被撤销通告的制造商,自撤销之日起1年内,检验机构对其新申请不予受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使用有关机场设备,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经民航局通告的、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的机场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机场设备的; 

(二)机场设备出现故障、老化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导致性能下降,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而继续使用的。 机场管理机构作为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民航局通告的、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的机场设备,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使用有关机场设备,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机场设备,并处1万元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编制相应的检查和维护规程的; 

(二)在用机场设备未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并及时向机场管理机构报告更新机场设备安全技术档案信息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机场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有关要求对在用机场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并作出记录的;

(二)未建立机场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要求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收到使用单位在用机场设备的登记或者更新的信息后,未在5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录入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信息系统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机场设备交付使用时,未对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进行核实、验收并进行记录的; 

(二)未及时向机场管理机构报告更新机场设备登记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信息的; 

(三)对设备主体结构、主要部件或操作系统进行改造升级,未获得原制造商的认可,或者未经重新检验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四)发现机场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设计缺陷未及时报告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 

(五)机场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发生运行事故、出现严重故障、航空器地面事故征候或者其他与民用航空器运行有关的不安全事件,未及时报告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制造商、检验机构或使用单位拒不接受民航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民航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受理申请人申请以及对在用机场设备的持续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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